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告 江玉琴 被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下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南雅路1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至南雅南路1段1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雅南路1段1巷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恥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上情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536號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為:①醫療費用5萬6354元;②看護費用18萬2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之必要,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共計91日,均係由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萬2000元【計算式:2000×91=182000】;③交通費用1萬941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中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診療共計45次,每次往返費用為
250元,共計1萬1250元【計算式:250×45=11250】;至德睿中醫診所診療共48次,每次往返費用為170元,共計8160元【計算式:170×48=8160】。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1萬9410元【計算式:
11250+8160=19410】;④薪資損失13萬2000元:原告原於黃石市場從事生鮮銷售工作,每日工資平均為733.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80日薪資損失共計13萬2000元;⑤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萬4000元;⑥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5萬7849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財物損害及額外支出收驚、洗剪頭髮等其他費用共計15萬7849元(詳如附表所示);⑦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並無闖紅燈,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被告行駛之道路當時顯示為閃黃燈。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亦有爭執,原告應提出專人看護證明單及費用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南雅路1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至南雅南路1段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雅南路1段1巷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恥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醫院106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第47至49頁、第58至63頁),堪信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
燈之過失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26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16號刑事卷第46頁)。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其當時行進方向為閃黃燈云云,並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為據。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固記載被告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黃」(見本院調字卷第46頁),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6年8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14512號函檢附偵查報告覆稱:「警方經調閱路口週邊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均無法拍攝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路口交通號誌來釐清事故責任。警方到達現場時現場號誌分別為閃光黃及閃光紅,故警方於現場上註記為閃光號誌。事後經了解該事故地點號誌係於上下班尖峰時段自動轉換為兩時相交通號誌管制之燈號。」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26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足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載被告行車方向為閃黃燈,係指警方到場處理時之現場情形,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燈光號誌。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536號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
,並提出亞東醫院106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以107年
9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70928017號函覆略以:「就江員(按:即原告,下同)來診求治之一般精神醫療情境下,醫病關係間乃基於互信之基礎,故依江員陳述,認為其所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與民國105年12月29日發生之車禍有關。然貴院函詢之事件已涉及司法精神醫學領域,其目的乃追求客觀真實,與一般精神醫療有所不同。是故若訴訟兩造對此有疑義,建議應另行委託司法精神鑑定為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足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均僅能證明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相關症狀,且係依原告就醫時之陳述出具診斷證明書,而未經嚴謹之醫療鑑定程序作成判斷,尚不足以證明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相關病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或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確認因果關聯性,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罹創傷後壓力疾患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之損害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恥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萬6354元、看護費用18萬2000元、交通費用1萬9410元、薪資損失13萬2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萬40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5萬7849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5萬6354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1紙、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45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
6至9頁、第21至35頁;經比對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即是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1紙【中醫醫療費用3萬8680元】與醫療費用收據45紙【西醫醫療費用1萬7674元】之總和,足見本院調字卷第36頁之2張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並未計入請求而毋庸審究)。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及於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恥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而未包含後續所罹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療費用收據,其中105年12月29日(480元)、
105年12月29日(460元)、106年1月5日(520元)、
106年1月19日(600元)、106年2月16日(840元)、
106年3月16日(600元)、106年4月10日(508元)、
106年8月11日(580元)、106年8月14日(520元)至亞東醫院精神科、皮膚科、耳鼻喉科就診之診療費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至25頁、第28頁、第33至34頁),即難遽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而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106年3月9日至亞東醫院骨科門診顯示骨折已經癒合,未有患部不適主訴等情,業經亞東醫院以107年9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7092801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故於106年3月23日(964元)、106年5月11日(1120元)、106年6月1日(876元)、106年6月29日(708元)、106年7月10日(520元)至亞東醫院骨科就診之診療費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第30至33頁),亦難遽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而應予以扣除。至於中醫醫療費用3萬8680元部分,原告既然持續進行西醫治療及復健,復未舉證證明有重複為中醫治療之必要,仍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應於83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8378】,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看護之必要,皆由配偶及子女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萬20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業經亞東醫院106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
6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受他人看護3個月(即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3月25日,民法第121條第
2項規定參照)共計90日之必要,逾此範圍之主張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係由配偶及子女看護照顧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核與常情相符,亦屬有據。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8萬元【計算式:2000×90=18000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萬9410元之損害等情。惟原告僅提其自行出具之交通費用證明單1紙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並泛稱其就診45次及每次往返交通費用為250元云云,而未提出計乘車收據以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院就診及支出車資,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交通費用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於黃石市場從事生鮮銷售工作,每日工資平均
733.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80日薪資損失共計13萬2000元等情。觀之亞東醫院107年9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70928017號函覆稱「(原告)何時可從事工作需視工作性質而定,一般約需休養3至6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參酌原告係在傳統市場從事勞力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80日(即
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6月23日),未逾前述6個月休養期間之上限,且未為被告爭執或抗辯,自屬可採。又原告係於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51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參以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生鮮銷售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堪認原告應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故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休養期間以每月2萬8元(103年9月15日發布、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3日之休養期間以每月
2萬1009元(105年9月19日發布、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2萬5024元【計算式:20008×6/31+21009×(
5+23/30)=125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為2萬4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協誠機車行估價單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或抗辯,堪信屬實。
惟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繕品名均為零件,並無工資項目。又系爭機車係於85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6頁),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折舊,故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當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如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自85年3月出廠,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日即105年12月25日為止,已使用逾耐用年數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依前揭說明,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原告所受有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害於扣除折舊後應為2400元【計算式:24000×1/10=240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如附表所示額外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5萬784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手機照片
1張、收據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6至20頁)。經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項目,核屬原告傷口護理所需之物,依原告傷勢判斷應具有支出必要性而係其損害之範圍。惟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項目,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附表編號
6、7、9、10所示之項目,未據醫師診斷或證明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項目,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無法辨明其明細內容為何(見本院調字卷第20頁),亦無醫師診斷或證明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項目,原告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或憑證而不能認為係其損害;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項目,原告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或憑證,亦未就支出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之損害,應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項目合計之5150元為限【計算式:1450+2400=3850】,逾此項目、金額之主張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而有支出必要性,難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範圍。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幼稚園教師及主任,現從事生鮮銷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被告則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速食店服務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萬579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至6頁);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4萬3929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10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恥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至原告所稱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則非審酌精神慰撫金所得參考之因素,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適當。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8378元、看護費用18萬元、薪資損失12萬497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4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8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46萬9652元【計算式:8378+180000+125024+2400+3850+150000=469652】,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行車方向為閃黃燈而僅有肇事次因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一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情節,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55元之事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堪信屬實。然細繹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知,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明細為部分負擔1萬2540元、掛號費7700元、診斷證明書400元、接送費用1萬351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足見除部分負擔6000元【依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所載,此部分費用為105年12月25日(450元)、105年12月26日(
360元)、105年12月29日(400元)、105年12月29日(
380元)、106年1月5日(380元)、106年1月19日(
380元)、106年3月9日(360元)、106年3月9日(
380元)、106年3月14日(50元)、106年3月16日(50元)、106年3月21日(50元)、106年3月29日(50元)、106年4月7日(50元)、106年4月10日(360元)、
106年4月24日(50元)、106年4月27日(50元)、106年5月4日(50元)、106年5月8日(50元)、106年5月11日(50元)、106年5月15日(420元)、106年5月17日(50元)、106年5月25日(50元)、106年6月1日(50元)、106年6月30日(420元)、106年7月10日(50元)、106年7月11日(50元)、106年8月11日(420元)、106年8月14日(50元)、106年8月15日(440元)、106年8月15日(50元)就醫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與原告請求範圍相同,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35頁】、掛號費1450元【依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所載,此部分費用為105年12月25日(250元)、105年12月26日(100元)、105年12月29日(100元)、105年12月29日(100元)、106年
1月5日(100元)、106年1月19日(100元)、106年
3月9日(100元)、106年3月9日(100元)、106年
4月10日(100元)、106年5月15日(100元)、106年
6月30日(100元)、106年8月11日(100元)、106年
8月15日(100元)就醫之掛號費,與原告請求範圍相同,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35頁】、看護費用3萬6000元外,其餘之理賠給付均非屬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並經准許之損害項目,自不能再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填補損害之6000元、1450元、3萬6000元後,以42萬62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42620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恥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6202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6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
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單據│├──┼────────────────┼──────┼────────┤│1│安全帽│650元│本院調字卷第16頁│├──┼────────────────┼──────┼────────┤│2│衣物(衣服、鞋子、皮包、背心等)│2,900元│無│├──┼────────────────┼──────┼────────┤│3│手機│8,100元│無│├──┼────────────────┼──────┼────────┤│4│熱敷墊│1,450元│本院調字卷第18頁│├──┼────────────────┼──────┼────────┤│5│電療貼片│2,400元│本院調字卷第18頁│├──┼────────────────┼──────┼────────┤│6│醫療床墊│9,800元│本院調字卷第19頁│├──┼────────────────┼──────┼────────┤│7│護膝枕│329元│無│├──┼────────────────┼──────┼────────┤│8│拐杖│550元│無│├──┼────────────────┼──────┼────────┤│9│泡腳桶│510元│本院調字卷第18頁│├──┼────────────────┼──────┼────────┤│10│硬腳椅│650元│本院調字卷第18頁│├──┼────────────────┼──────┼────────┤│11│醫藥及包紮用品(透氣膠帶、棉棒、│750元│無│││紗布、碘酒、食鹽水、藥盤等)│││├──┼────────────────┼──────┼────────┤│12│醫療修護保健品│122,060元│本院調字卷第20頁│├──┼────────────────┼──────┼────────┤│13│收驚│500元│無│├──┼────────────────┼──────┼────────┤│14│洗剪頭髮│7,200元│無│├──┴────────────────┼──────┼────────┤│合計│157,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