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 王一山
王子陽 王高基 王通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明元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有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聲請人王一山固有資力,惟王子陽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王一山出具之保證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惟依上開書證所示,王一山有土地1筆及房屋1棟,可見其非無資力。而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是縱王子陽為無資力之人,然王一山既非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高金枝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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