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107年2月28日14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2月28日12時59分許」;倒數第5至4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0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4個及白色手機1支(惟上開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再經其協同及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B室租屋處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10支」。
㈡證據欄一、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18日至108年10月17日止,猶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被告李安和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30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B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8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0支(其餘扣案物,均另於李安和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中處理,附此敘明),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安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24092)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