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 林信堂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守凡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提出上訴時,於上訴狀中已表明伊一再抗辯與相對人林守凡間並無生育子女之計畫與討論,且性生活次數與有無子女間無必然關聯,詎原第二審判決卻以兩造無子女之結果反推性生活次數之多寡,顯係倒果為因,違反經驗法則,且逕採認相對人所提錄音,認伊對兩造難以維持婚姻應負較重之責任,違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復未說明婚姻期間無子女,是否任何人在同一情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所認定聲請人長期未能正視相對人對於性生活及生兒育女問題之關注,導致兩造婚姻發生裂痕,相對人因而執意離異,聲請人有意維持婚姻,但無積極作為,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兩造均可歸責且責任程度相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