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賢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首處補充:「葉義賢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至法院查詢案件後情緒不佳,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加以排解,竟悍然以磚頭揮擊公務車之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其行為實屬不該,導致公務車損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實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由家人賠償該管單位修繕所需費用新臺幣3675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磚頭1塊,雖據扣案,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所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33號被告葉義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因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案件後心情不佳,途經新北市○○區○○路與立雲街口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有、由該院總務科科長 陳聖儒 負責管理維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勘驗公務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其明知上開公務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供執行職務之用,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自花圃旁撿拾磚頭1個後,朝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猛力揮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3,67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義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聖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各1份、現場及毀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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