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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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 吳思璇
張德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仁鐘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另為處理,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第三審上訴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74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法律僅強制第三審之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強制被上訴人應委任律師,且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方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即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因此原確定裁定不應核定相對人就該訴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為其論據。
惟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為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於本院前揭上訴事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因依相對人之聲請,核定其就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真真法官黃莉雲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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