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 陳重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慶麟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國民年金專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論據,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