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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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霽塘 間請求確認界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確定裁定(下稱第4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第439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500元(即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不當,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謂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下稱第567號裁定)已指明臺中高分院無管轄權,第439號裁定未自為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478條規定云云。惟第567號裁定謂臺中高分院對於聲請人就簡易訴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無管轄權,與本件聲請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向本院提起抗告,二者並無關涉。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高金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