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郭思妘
被   告  林烈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892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及10%違約金。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347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及10%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1,3
47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復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7元
,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10%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本含有懲罰性質,其標準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
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4條之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本行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
息懲罰加收10%之延滯金。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1%之利息外,另又
約定額外收取違約金,明顯偏高,故原告請求前揭違約金部
分,應酌減為1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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