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黃太保
被 告 黃先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
改制前為高雄縣路竹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嗣於91年6、7月間,被告因無力繳交貸款利息而向原告求
助,原告遂於同年9月2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繳交二
筆貸款利息共計217,144元。原告於96年底向被告求償,被
告之女兒僅代為償還36,000元,餘款181,144元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未獲清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代被告向債權人清償貸款利息,即得以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9月2日雖有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利
息217,144元,然被告將原告代為繳交貸款利息一事告知原
告之子訴外人黃國霖後,黃國霖遂提領現金200,000元陪同
被告親至原告家中,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原告,因兩造為
親戚關係彼此互相信任,所以當時並未簽立收據,本件原告
請求之債務早已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向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貸款新臺幣
(下同)四百餘萬元,原告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代被告
清償系爭貸款利息217,14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路竹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早已偕同其子黃國霖至原告家中
償還200,000元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早已清償一節
,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已清償本件
原告請求之債務?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早已清償原告
請求之債務等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
明,其抗辯已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一事,要無足採。
㈡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
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2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向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貸款,而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被告無力繳納利息,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代被告清償217,144元後,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保證人代
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償之181,144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4
4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共計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