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甲○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案件,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而審判中羈押被告三月的期間,即將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屆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情形: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均係屬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事由。
㈡甲○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是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條件,甲○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原因對被告裁定羈押,應認甲○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甲○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加重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難期被告得順利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羈押被告三月之期間即將屆滿,而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後,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從而,應從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被告二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筱琪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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