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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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上訴人AE000-108190A男(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E000-108190A(即原判決所稱A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B女(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共4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B女(被害人)、C女、D女(以上2人分別為B女之母親與表妹)、心理諮商師等人(前述證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與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為B女之姨丈,如何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已表示不願意,仍不顧B女反對,違反B女意願而強行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事實欄一之㈤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各犯行之論據。針對B女指證上情,如何與C女、D女、心理諮商師所述見聞案發後或諮商時B女行止反應暨本案查獲經過等主要內容,及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大致相合,且與上訴人獲悉本案經通報後傳送B女之道歉簡訊自陳「半夜起床看到你傳來的簡訊,我知道事情大條了,不知該如何,從現在起日子不好過,可能帶來家庭的破裂,不可原諒,對當初的行為感到對不起妳,想說當面跟你賠個不是,讓我有個交代」等語,並供承曾脫去B女褲子、撫摸並舔B女下體各情等相關事證無違,詳予論述。另依B女與母親寄居上訴人住處期間彼此互動、依附關係、對事發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成長經驗,及B女就上訴人各次犯罪進程區別性交或猥褻之態樣,指證過程出現矛盾情緒,迭表示憂心母親經濟困窘及影響姨丈家庭狀況,因而隱忍其事,迄就讀大學時接受心理諮商時吐露上情,始經通報而循線查知其事(上訴人另案對D女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非自始主動追訴誣攀或臨訟設詞,無違常情,根據卷證資料,剖析其據。而C女、D女等人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親身體驗見聞B女案發後之行止及反應各情,並非傳聞證據,亦非與B女證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或累積性證據。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與案內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B女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前述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以B女之證述或其事後反應,為唯一證據,亦未依憑C女、D女轉述B女之說詞,作為認定各轉述內容屬實之基礎,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B女就讀國中時曾否於週記提及本案或當時書寫繁簡情形如何、何以未經導師通報,亦不論B女進入上訴人房間之動機或該房間裝設電視與MOD之時間如何?均不影響B女案發時已拒絕上訴人對其猥褻或性交,上訴人仍強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判斷。雖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事項或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B女於偵查中證述曾於國中週記記錄其事,然當時導師並未據以通報,且上訴人房間於B女所述案發時間並未裝設電視及MOD,足見B女指證俱為不實,又C女為B女之母親,與上訴人利害相反,所述難免偏袒B女,不足資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採信B女、C女之說詞,又未說明有利上訴人之相關事證何以無可採取,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B女所述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說明主要之論據。縱未針對B女前後說詞或與D女所述枝節出入等事,逐一載敘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對於事實枝節任意爭辯,泛言B女指證各情前後矛盾,有穿鑿附會D女說詞之嫌,憑信性可議,無足採信,原判決未審究B女說詞前後不一之細節,仍予採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心理諮商師就其介入個案諮商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乃陳述見聞情形之證人證述,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非不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尤其被害人案發後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之一,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內容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以本件心理諮商師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親身體驗見聞本件通報查獲經過或B女心理諮商時之反應,並非抽象臆測,或僅聽聞自B女傳述之重複性累積證據,而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作為補強基礎之一;另依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意見,說明B女雖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但其過往生活史中的內在思考、情緒反應及外顯行為與曾受性侵害個案之表現並不相違背各情,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並非僅以心理諮商師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本件事證已明,不論B女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均不影響前述事實認定。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B女既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心理諮商師又無法查證B女所述是否屬實或創傷之原因來源,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仍予採取,有採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周政達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