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上訴人 王更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4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更新有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所示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因應徵快遞工作被騙,僅與「 楊董 」聯繫面試後,依「 蔡振華 」指示將包裹交給同案被告 張得 高(經判處罪刑確定),未與「楊董」、「蔡振華」見面,所為多為長途運送,收取新臺幣1,000元非高額報酬,且不知內容物為金融卡及 張得高 取得包裹後如何處理,無法預見可能涉及詐欺,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㈡其聲請傳喚張得高,欲證明張得高第一審所證不實,本件待證事實尚未明確,原審未再傳喚,於法有違;㈢其非故意犯罪,另有被訴相同犯罪事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件實屬情輕法重,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同案被告張得高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卷附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得高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楊」、「蔡振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楊董」、「蔡振華」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所載時地領取(陷於錯誤) 許恩琳 、 許馨勻 (經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張得高,並取得約定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騙,同附表編號1至4、6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恩琳帳戶,編號5之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為使該帳戶遭凍結,匯入所示之金額至許恩琳帳戶,張得高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4之款項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且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綜以上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領取及轉交「信貸客戶資料」與應徵之「棋牌社」工作內容迥異,且係偽以第三人名義領取再交由非收件人之張得高收受,過程迂迴耗時,與一般快遞人員從業情狀明顯不符,仍同意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出面領取、轉交包裹等情,應已預見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涉及不法,為供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用,且其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楊董」、「蔡振華」及張得高等3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具上揭各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不知包裹內為何物,未收取高額報酬,無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詳述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之論證,就其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得高欲證明張得高於第一審所證不實在一節,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兼衡其參與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其中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屬低度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第一審判決有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爭執,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