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被告陳怡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怡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3時13分許,在○○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子陳○○(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户之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 羅巧慧 ,致其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立法說明,違反本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係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處以刑事處罰,係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同條第4款所指之「告誡」警告性處分,用以替代刑罰,如有再犯者,於特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先行政罰後刑罰之立法政策。被告所為之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乃屬該增訂規定之規範範圍意旨內,經新舊法比較後,以新法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於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於認事用法後,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不得遽以刑事處罰。乃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原判決未察,遽以被告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本罪)規定,已有未合。
㈡、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除法律另有明文限制外(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前置原則等),原則上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之程式提起公訴,或依同法第4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此乃立法者課予檢察官偵查犯罪及提起公訴之法定義務。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乃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尚不得僅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遽認檢察官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具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使用,涉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因而提起公訴,依所載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並無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之情形,原審自應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審認其是否具有幫助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諭知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乃原判決未審究及此,既認定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非法使用,具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竟仍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增訂本罪(第3項)規定,謂因法律修正變更,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逕為改判諭知不受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有撤銷之原因,且因係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而予撤銷,應將之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又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