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上訴人 吳秉森
吳秀長 吳秀川 吳義彰 吳玉美
蔡吳磚 林吳玉鳳 王慶雲 王慧麗 吳秀榮 吳麗秋 王宏達 王宏立 王慧敏 孫寶蓮 吳宗育 吳宥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 律師被上訴人 林云燕
楊啓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電力公司○○區營業處書函、訴外人 吳雲龍 (於民國57年2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而登記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光復前後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街148號及144號之建物登記謄本、164及1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陽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街150號房屋稅籍資料及周圍相片、系爭建物相片、系爭茶坊(由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相片、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64年至104年間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暨證人 劉三富林龍海蘇吳秀惠 之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建物與系爭茶坊均坐落於165地號土地相同地點,惟二者之材料、結構全然不同,吳雲龍所有系爭建物或其廚房(原地下室)之形體不復存在,無法遮風避雨,已非不動產,並經上訴人拋棄,系爭建物不動產所有權消滅,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770元及1264萬6200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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