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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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上訴人 石育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2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石育玲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除補充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提供存摺之載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及補充記載,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祿欽 、 張安琪 、 李家淳 之證詞,卷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取款憑條影本、電子郵件通知影本,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滿50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既對提供帳戶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有所懷疑,及多次質問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犯罪贓款,亦自承本件與其先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不符等語,猶依在LINE上暱稱「資金周轉林經理」者所介紹,無從確知真實身分亦無何信賴基礎之暱稱「防疫紓困- 張凱雲 」者指示,容任提供其帳戶收受非借款之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致無從查得該不明款項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其實為受騙之被害人,亦未施以詐術,僅成立幫助詐欺罪,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倘未違背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主辦)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