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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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上訴人 尤信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15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28、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尤信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17、22、30、31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5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於民國109年8月後就沒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 陳宥宏 陳稱 蔣育翔 於109年7月底或同年8月初與其配合時,上訴人已經脫離本件詐欺集團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共犯之自白,若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共犯證人蔣育翔、陳宥宏及證人 李鈺惠蔡佩芬賴暄萱許瀚文 之證詞,卷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清單、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收受蔣育翔所提供 蔣曜宇魏妤芳王譯醇 等人之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指示蔣育翔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編號5、1
7、22、30、31所載詐使各該被害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由上訴人輾轉層交詐欺集團上手之犯罪事實。復就上訴人供承其做到109年8月中旬就離開本件詐欺集團等情,核與蔣育翔、陳宥宏所述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被詐欺集團成員抓到、毆打及離開等節相符,載明審酌採信其等證詞之依據,認定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17、22、30、31所示提領時間仍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理由,已說明綦詳。另載敘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縱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蔣育翔如附表編號22之車手行為部分,敘明與蔣育翔被訴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旨,亦無礙於上訴人此部分共同正犯之成立。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蔣育翔之證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據蔣育翔已有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述,自得為上訴人供承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蔣育翔所領得款項係交予其層轉上手等情之適格補強證據。上訴意旨猶漫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謂其係遭蔣育翔挾怨報復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且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蔣育翔之手機,及調查蔣育翔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汽車旅館住房或監視器紀錄,逕自推論上訴人向蔣育翔收取詐欺款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主辦)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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