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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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上訴人 林新益
袁晉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6、20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林新益、袁晉泓(下稱上訴人2人)各經第一審論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林新益所犯上開2罪及袁晉泓關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林新益有期徒刑2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袁晉泓有期徒刑3年8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之部分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2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已說明審酌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新益部分:本件2次犯行均僅代替袁晉泓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而未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應依刑法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審酌前情,其證據調查未盡且適用法律錯誤,並有量刑違背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袁晉泓部分: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不多,且對象僅有2人
,屬毒品施用者間之零星交易,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且量刑過重,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2人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亦據此載明僅就第一審刑之部分審理,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林新益以其只是代替袁晉泓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應成立幫助販賣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對非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第一審認定其2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另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若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前揭之罪,已審酌其等素行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行為手段、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供認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袁晉泓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減輕(或遞減)其刑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顯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由,復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肆㈢詳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所定應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復闡述其審酌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及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並無客觀上堪予憫恕之情,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袁晉泓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林新益就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另為爭執,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