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律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律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陳敏 」使用,係使「陳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陳敏」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敏」並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220頁),雖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且其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念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非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係在「陳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稱其未獲得約定之新臺幣15萬元對價(偵卷第220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8號

  被   告 李律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律衡可預見期約對價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敏」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機車置物籃內,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 許仕叡 等人行騙,致許仕叡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許仕叡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仕叡、 徐侑鈴高歆媃張芬瑜廖昭貴杜侑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期約對價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許仕叡、徐侑鈴、高歆媃、張芬瑜、廖昭貴、杜侑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李律衡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李律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勞健保投保資料。

被告由顯不相當之對價已可預見交付帳戶之犯罪風險,仍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期約對價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仕叡(提告)

113年10月4日

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許仕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16時15分

113年10月4日16時25分

網路銀行匯款

2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2

徐侑鈴

(提告)

113年10月1日

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徐侑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16時19分

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同上

3

高歆媃

(提告)

113年10月4日

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高歆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16時20分

113年10月4日16時42分

網路銀行匯款

2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00元

同上

同上

4

張芬瑜

(提告)

113年10月4日

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張芬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16時27分

網路銀行匯款

8000元

同上

5

廖昭貴

(提告)

113年9月30日

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廖昭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16時36分

網路銀行匯款

1000元

同上

6

杜侑恬(提告)

113年10月4日

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杜侑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16時42分

網路銀行匯款

2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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