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19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最外側車道路邊停車格西向東起步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左前側車身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肇事),經警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1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4月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1946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合計4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暫停靠在民生東路110巷口停車格後方,現場圖指從停車格開出,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車輛自原停車處開出已拉直,沿民生東路3段西向東方向行進約7米,被後方來車之系爭機車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左側前方之保險桿外翻,左前葉凹陷。當時系爭車輛已在路上前進中,並非起駛中,確實擁有路權,又沒有改變駕駛行為,此項裁決與事實不符。
(三)對方駕駛並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上系爭車輛,這項警方全部乏略問題,未舉發違規,有欠公道。
(四)我方馬上電119召來救護車,擬把對方送院治療,但對方堅稱自己事多人忙,拒絕赴院檢查,此有救護車通聯單拒絕就醫為憑。對方屢次承認自己不小心而肇事,只是當時我方並未要求對方白紙黑字筆錄為憑。爾後我方力勸對方赴院檢查,並陪同對方赴長庚醫院檢查,我方已盡駕駛者之道義,履行送院就醫之義務。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案外人 駱張極芳 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案外人駱張極芳因此受有雙手手背、右小腿、右額及右臉頰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稱系爭肇事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⒈證人駱張極芳於95年12月9日警詢時證稱:肇事前我騎重
機BHZ-176(即系爭機車)沿民生東路西向東行駛最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突有輛轎車(即系爭車輛)從我車右前方衝出,我來不及反應接著就發生撞擊倒地而肇事。...事故當時我並未看到對方(即受處分人)有打方向燈等語。且觀諸兩車發生撞擊之部位,系爭車輛係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撞凹翹起、左前後視鏡擦撞,系爭機車係右前車身及右側車身撞凹,右側車身擦痕,顯然事發當時,案外人駱張極芳已騎乘至受處分人車輛之前方;若如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言,受處分人當時車頭已擁有路權、回正行駛於車道上,是案外人所駕之系爭機車應係撞擊受處分人所駕之系爭車輛後方,然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均在左前方,是受處分人所辯衡與常情有違。復參之處理員警於事發後至肇事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綜合判斷,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沿臺北市○○○路○段最外側車道路邊停車格由西向東起步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讓行進中、且為直行而擁有路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因而發生系爭肇事至明。
⒉按汽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既持有駕駛執照,理當知之甚詳而不得推諉不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參諸發生之時間及地點,客觀上,受處分人並無不能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事,則受處分人應注意,且本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系爭肇事,並因此使案外人駱張極芳人車倒地而受有挫傷之傷害,足見受處分人對前開肇事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受處分人來狀辯稱:肇事後已盡駕駛者道義,履行送院
就醫之義務,對方亦自承有過失云云,然此等辯解無解於受處分人對系爭肇事之引起確有過失,故此等辯稱委無足取。
(三)綜上,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否認其對於系爭肇事有過失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此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合計4點),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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