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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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子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胡子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6月13日13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麵攤飲用啤酒若
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
○號城隍廟附近時,不慎自撞路邊大樹而受傷送醫救治,經
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胡子強於酒測後拒絕於酒
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五)現場照片4張、(六)被告坦白承認
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644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依檢察官指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3萬元,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4月29日屆滿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頁),竟再度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甚至自撞路邊大樹,可知其酒醉程度甚高,極易
引發交通事故;復經本院細繹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
前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狀,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被告本次犯公共危險
罪,也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比前次更
高,為每公升0.75毫克,被告一再酒後駕駛,足見其並未因
前次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時間一久,即故態復萌;又被
告2次均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生危害
甚大,稍有不慎,即可輕易奪人性命,實不可輕易縱容;再
者,被告本次酒後駕駛經警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竟
然無故拒絕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見警卷第4頁),由
此可見被告在為警查獲當下並無悔意,被告所為應予嚴正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
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擔任技術
員之生活狀況,及其表示:係因為最近工作壓力大,多喝了
幾杯,加上睡眠不足,才會導致發生本案(見警卷第1頁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可
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