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0號、第5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中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將可能被不法之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言妥以提供每個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0年9月26日
1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1號出口處,將其本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大台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下稱大台北銀行),及其不知情胞弟 蘇建齊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共3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由不詳之人於100年9月26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鍾佩芳
,佯稱:其為 燦坤 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之前鍾佩芳上網購買華碩筆記型電腦之交易,被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連繫刷卡銀行處理等語;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來電佯稱:其為遠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需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解除上開錯誤設定等語,鍾佩芳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19分提領出現金10,000元後,依指示存入蘇建中前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嗣因鍾佩芳察覺其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㈡由不詳之人於100年9月26日22時13分許,數次撥打電話予陳
伊鄉,佯稱:其為燦坤3C客服人員,因之前 陳伊鄉 購買HTC品牌之平板電腦,被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取消分期設定等語;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配合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交易云云,陳伊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郵局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導致帳戶內金額於同日22時許轉出29,989元、翌日0時7分許轉出29,989元至蘇建中上開大台北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23時53分許、翌(27)日0時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蘇建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55,000元,兩帳戶內之金額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伊鄉於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中心查詢,始知受騙。
㈢不詳之人於100年9月26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宥瀠
佯稱其為燦坤電腦會計部門人員,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不慎於結帳時多幫黃宥瀠下了12份訂單,將會與永豐銀行信用卡人員聯絡;未久即有自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客服人員「林小姐」來電與黃宥瀠聯絡,並告知應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黃宥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6日19時2分、19時47分各操作轉帳29,989元、10,788元至蘇建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嗣方知受騙上當。
㈣由不詳之人於100年9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崇益 ,佯
稱:其為燦坤購物人員,先前李崇益於燦坤網路購買洗衣機,因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數量弄錯為12台,故若欲辦理取消退貨,李崇益應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李崇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起,依指示存(匯)款29,989元至蘇建中大台北銀行帳戶,另多次存(匯)款共17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20,000元)至蘇建中台新銀行帳戶,嗣李崇益將遭遇及匯款情形告知其子,經其子提醒方知受騙上當。
㈤於100年9月26日21時許,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 陳麗如 ,佯
稱伊為燦坤客服人員,先前陳麗如於燦坤網路購買電腦,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以致將原先3期分期付款變成12期付款,並要求陳麗如應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陳麗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蘇建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陳麗如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不詳之人向其表示若交付每個帳戶及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故於100年9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1號出口處,將其本人申設之台新銀行、大台北銀行,及其不知情胞弟蘇建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共3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履歷,有人看到我的MSN帳號,在線上告訴我只要交一個帳戶就給1萬元,說是顧客要匯錢,所以就將我的台新銀行、大台北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景美捷運站交給對方,向我弟弟蘇建齊借用的華南銀行金融卡也一併交付,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我是被騙,不知道會被拿去騙人家,對方後來也都沒有給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曾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大台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向其不知情之胞弟蘇建齊借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被告之胞弟蘇建齊供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00號卷第65至6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櫃台行員 陳泰成 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1400號卷第13至14頁),復有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400號卷第20至27頁、第70至71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㈠於100年9月26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鍾佩芳,佯稱為燦坤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鍾佩芳上網購買華碩筆記型電腦之交易,被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連繫刷卡銀行處理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其為遠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需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解除上開錯誤設定等語,鍾佩芳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提領出現金10,000元後,依指示存入蘇建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㈡於100年9月26日22時13分許,數次撥打電話予陳伊鄉,佯稱其為燦坤3C客服人員,因之前陳伊鄉購買HTC品牌之平板電腦,被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取消分期設定等語;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配合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交易等語,陳伊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郵局之提款卡至ATM操作,導致帳戶內金額於同日22時許轉出29,989元、翌日0時7分許轉出29,989元至蘇建中之大台北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23時53分許、翌(27)日0時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蘇建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55,000元;㈢於100年9月26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宥瀠,佯稱其為燦坤電腦會計部門人員,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不慎於結帳時多幫黃宥瀠下了12份訂單,將會與永豐銀行信用卡人員聯絡;未久即有自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客服人員「林小姐」來電與黃宥瀠聯絡,並應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黃宥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6日19時2分、19時47分各轉帳29,989元、10,788元至蘇建齊之華南銀行帳戶;㈣於100年9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崇益,佯稱其為燦坤購物人員,先前李崇益於燦坤網路購買洗衣機,因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數量弄錯為12台,要求李崇益辦理取消退貨,並要求應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李崇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起,依指示存(匯)款29,989元至蘇建中大台北銀行帳戶,另多次存(匯)款共170,000元至蘇建中台新銀行帳戶;㈤於100年9月26日21時許,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給陳麗如,佯稱為燦坤客服人員,先前陳麗如於燦坤網路購買電腦,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以致將原先3期分期付款變成12期付款,並要求陳麗如應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陳麗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蘇建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嗣鍾佩芳 、陳伊鄉、黃宥瀠、李崇益、陳麗如察覺受騙,惟款項業遭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被害人鍾佩芳、陳伊鄉、黃宥瀠、李崇益、陳麗如指訴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1400號卷第29至31頁、第40至41頁、第76至7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卷第1至4頁、100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第8至9頁),並有鍾佩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伊鄉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陳麗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黃宥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李崇益提出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21400號卷第32、42、79頁、西螺分局警卷第28頁、第30至33頁、100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第25頁),及華南銀行、大台北銀行、台新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西螺分局警卷第9至20頁)附卷可證。依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曾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履歷,有人加入其MSN帳
號並在線上表示只要交一個帳戶就給1萬元,方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何等資料以供查證,已難遽信。縱認被告係應主動加入其MSN帳戶者之要求,方提供帳戶資料,惟被告自承係因對方提出交付每個帳戶可得1萬元之條件,當時貪圖金錢才交付3個帳戶,且與對方原本並不認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400號卷第8、54、55頁、西螺分局警卷第7、32頁),足見被告係將其帳戶資料出賣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當今詐騙集團橫行已久,且皆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贓款之工具,以躲避追緝,此屢經新聞報紙等媒體多所報導,政府及警察機關亦對於詐騙犯罪廣為宣導預防,此均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知悉。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教育水準,對於完全不認識之人刻意要求高價收購帳戶供其使用,應可知悉或懷疑該收購者通常均存有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目的。亦即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之現象,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普遍知悉聽聞,於交付帳戶予他人時,對於可能遭人用以詐欺之結果,主觀上通常均有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此依被告供稱:「(問:該帳戶交予對方前還有多少錢?)沒有多少錢。」、「(問:如該帳戶尚有很多錢是否會將上揭物品交予對方?)不會。」、「(問:為什麼?是否怕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會盜領?)是。」(見100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第32至33頁)等語,更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或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詐騙使用一節,已有所懷疑認知,然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且為圖獲取對價金錢,故仍交付之,縱詐騙集團果真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亦不致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自己係被騙,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同時將3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俾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故被告之交付帳戶幫助行為應以實質上一罪論處。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鍾佩芳、陳伊鄉、黃宥瀠、李崇益、陳麗如,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騙金額較高(被害人李崇益遭詐騙之金額最高)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一併交付其胞弟蘇建齊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害人黃宥瀠、李崇益、陳麗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540號、第592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因貪圖錢財將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因而造成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被害人人數多達5人,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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