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舜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舜民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於100年3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於100年3月28日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末日為100年3月27日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其上訴狀未敍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裁定命其限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100年4月19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100年4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