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94號原告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被告濱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
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確經法院裁定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 張金盛 律師為清算人,95年8月2日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80895120號函為解散登記,本院嗣於96年8月2日以北院錦民物95年度司字第509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見本院95年度司字第509號卷、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8月1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70214579號函關於「貴公司95年5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商品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55萬5338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事實至明…欠稅總額及罰鍰合計94萬6669元(截至97年7月27日止)。是以,貴公司之會計帳簿並未依法記載,清算人陳報股東會之財務報表並非真實,難謂其責任業已了解,濱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其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被告公司因尚存有漏稅情事而未經合法清算完成,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被告公司之人格仍未消滅,原告自得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與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若公司於解散後,由公司對清算人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以公司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既依然存續,於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公司股東會雖已決議選任張金盛律師為清算人,然公司在清算程序中,監察人既仍然存續,依上開說明,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以監察人莊惠如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清算人張金盛律師改列為監察人莊惠如(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另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佐。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7月20日辭去董事長之職務,再於100年11月14日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復以100年11月24日民事更正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對被告公司監察人莊惠如之送達重申終止之意旨,被告公司卻迄未為變更登記,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猶於97年6月24日北執戊97年營稅執專字第29658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列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命原告清償被告公司94萬5974元之債務,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當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
㈣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雖被推舉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4年3月31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惟伊於95年7月20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前開董事長之職務,且副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經該處於95年7月28日函促被告公司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此情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於95年7月21日合法終止。又如認該存證信函未生終止之效力,伊既已於100年11月14日對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張金盛律師、董事 徐岳聖 、 林卉羚 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復以100年11月24日民事更正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對被告公司監察人莊惠如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遲於100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詎臺北執行處限期伊清償被告公司94萬5974元債務之系爭命令仍列伊為董事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在同年月21日送達,另於100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清算人張金盛律師、董事徐岳聖與林卉羚為終止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在同年月15日送達,復以100年11月24日民事更正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對被告公司監察人莊惠如之送達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在100年12月12日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95年7月20日士林法院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7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4432700號函、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2頁),並有本院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原告固於95年7月20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在同年月21日送達;惟觀諸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其僅係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長」一職,則是否可據此主張亦有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況前開存證信函係以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大小章簽收,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自無從以上揭存證信函之送達,逕認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合法送達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清算人張金盛律師、董事徐岳聖與林卉羚為終止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然清算中公司監察人仍然存續,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受領終止之意思表示較為適宜,故亦難認原告之前開送達已生終止之效力。然而,原告另以100年11月24日民事更正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對被告公司監察人莊惠如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在100年12月12日送達於莊惠如,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0年12月12日終止。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