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德商‧奧迪股份有限公司(AUDIAG)代表人安奈特‧克羅AnnetteKrah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柳瑜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經訴字第10006099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e-tro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船舶及其零組件、飛機及其零組件、軌道車輛及其零組件、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第28類之「遊戲器具及玩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E-TON」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0年3月22日商標核駁第32977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
⒈就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商標「e-tron」均為小寫英文字母
,採一般標準字體,並無特殊設計,而據以核駁商標「E-TO
N」,則為大寫英文字母,字體採特殊之粗體字,且起首字母「E」係經變體設計,二商標之整體外觀明顯有別,消費者可輕易區辨出二商標之不同。又外文商標組成字母數目對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亦有影響,字母越少之商標,相關消費者越容易辨識出構成外文商標之個別字母,些許之差異即會使消費者對於二商標之整體印象截然不同。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分別為五個字母及四個字母所構成,均屬字母數較少之文字,消費者寓目即可輕易區辨出兩者之差異,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⒉就商標之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不同,
且系爭商標之中文譯音近似於「一衝」,而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譯音近似於「一通」,二商標於連貫唱呼之際,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⒊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字面均無指
涉特殊涵義,在觀念上不近似,二商標併存於消費市場時,無使消費者誤此為彼之可能。又二商標之開頭「e-」乃「電子的」(ELECTRONIC)之簡略用法,常用以表示含有電子、電子技術或以電子方式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依被告所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1.3.3規定,此種簡略用法之說明性用語不具識別性,消費者難以據此識別商品來源,於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應將二商標字首之「e-」或「E-」不具識別性之事實納入考量,亦即二商標給予消費者印象較深刻的分別為「tron」及「TON」部分,而二商標之字首「tr」及「T」外觀及讀音明顯有別,自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二商標屬字母數較少之文字,消費者極易辨識其構成之個別字母及兩商標之字首「e-」不具識別性之事實,僅將兩商標併列比對,以二商標均有相同起首之「E-T」及結尾「ON」為由,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顯屬不當。
㈡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及據以核
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皆為高價產品,且極具專業性,一般消費者在購買「汽機車」等商品前,均會仔細調查比較各家商品品牌、型號、功能、價格等相關資訊,且會至各個品牌之專門經銷服務據點賞車、試車。而原告販售旗下品牌汽車商品時,均透過奧迪銷售中心行銷汽車,該銷售中心內僅販售奧迪旗下品牌汽車商品,並無其他品牌之汽車商品併陳供消費者選購,而消費者在購入價格動輒百萬之汽車商品,幾乎無不視品牌即衝動消費之情形,與購買一般日用品相較,定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對於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於實際進行選購商品時,必能區辨不同,絕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市場上有關汽機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及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與一般商品之消費者不同,即認定消費者可能會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結論,實屬違誤。
㈢有關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部分: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皆
會與其著名「Audi」及「奧迪」商標連用,消費者於見到系爭商標時,即能與原告之「Audi」及「奧迪」商標產生連結而無致混淆誤認。而據以核駁商標係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所使用,並僅用於電動機車上,販售地點為各大機車行,二商標之商品在消費族群或銷售管道均有所不同,自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在歐盟及美國併存註冊,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審查系爭商標商標時,並未認定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足見二商標之併存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e-tron」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e-tron
」與據以核駁商標「E-TON」之外文相較,字體雖有大寫、小寫與粗細之分,然均以具有「電子的」簡略用法之「e」字母,於其後加上「-t」形成「E-T」作為起首之字串,且均以「ON」為結尾,僅字中是否有「R」一字母之差異,外觀上極為相彿,讀音亦有相像之處,復均為純外文文字商標,並無其他足資識別之部分,圖樣同以習見之印刷體方式呈現,並未經特殊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船舶及其零組件;飛機及其零組件;軌道車輛及其零組件;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相較,兩者均為「汽機車、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交通工具及其零組件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規定,應屬存在同一或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具有近似程度,且指定商品同一或相當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部分: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標
時會與其著名「audi」及「奧迪」商標連用,導致消費者於見到系爭商標能與「audi」及「奧迪」商標產生連結而無致混淆誤認,惟系爭商標加上「audi」或「奧迪」後,整體構圖及外觀與系爭商標已屬不同,案情自屬各異,自不得相提並論。另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商標權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益通公司所使用,且僅使用於電動機車商品,惟其乃企業內部關係之情形,況據以核駁商標有效存在期間,系爭商標之申請仍應受其拘束。至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在歐盟與美國併存註冊,惟二商標於歐盟、美國併存註冊之商品與本案不盡相同,且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交易習慣有別,欲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自須符合我國商標法之規定,非謂在他國有併存事實,我國即應准予註冊,是被告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e-tron」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前於99年5月10日以「e-tr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船舶及其零組件、飛機及其零組件、軌道車輛及其零組件、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第28類之「遊戲器具及玩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查,原告系爭商標主要係由未經特殊設計之小寫外文「e-tron」所組成,據原告稱,系爭商標文字之字頭「e」字係採自外文「electronic」(電子)一字,雖其並未說明「-」符號之後之「tron」如何而來,惟觀其文字組合內容,系爭商標似乎即完全取自「electronic」一字,即「e...tron..」等文字。而被告據以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者,主要係認為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E-TON」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在類似商品等語。經查,據以核駁商標係以大寫外文字「E-TON」構成,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除一為大寫、一為小寫之外,另據以核駁商標並無「r」字。茲比較兩者,就讀音上而言,確如原告所言,系爭商標之中文譯音近似於「一衝」,而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譯音近似於「一通」,兩者雖不盡相同,惟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之「e-ton」等字,近似程度可謂不低,倘乍然視之,確有致使相關消費者無法立即區別其間差異之高度可能。
㈢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船舶及其零組件、飛機及其零組件、軌道車輛及其零組件、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第28類之「遊戲器具及玩具」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兩者均為「汽機車、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交通工具及其零組件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其消費者亦屬高度重疊,且銷售管道亦相同,縱使係原告之汽車使用者,於購買汽車相關零組件時,在相同之銷售場所,目睹原告系爭商標之產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產品同架陳列,勢將猶豫躊躇於兩者之間,此在隔時異地目睹時相同或類似產品時,其混淆誤認之情形尤甚,而此種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即商標法立法所欲避免之情況。
㈣原告又稱其使用系爭商標時會與其著名「audi」及「奧迪」
商標連用,是以並無致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惟查,所謂將「audi」及「奧迪」商標與系爭商標合併使用或連用,與系爭商標單純為「e-tron」等文字並不相同,換言之,系爭商標並非係以「e-tron」加上「audi」或「奧迪」後申請註冊,自不得在與據以核駁商標比較時,以「e-tron」商標加上「audi」或「奧迪」商標,進而主張兩者並不相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又主張其在某些廣告文宣中亦有單獨使用「e-tron」商標,未與「audi」或「奧迪」商標併用,是以消費者亦可知系爭商標確係以商標之型態呈現並推廣云云。然縱認原告系爭商標係單獨使用,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單獨存在之商標,而非以「audi」或「奧迪」作為識別標示云云,其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仍存有上開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情形。是以,原告系爭商標縱使在與「audi」或「奧迪」商標併用之情形下,消費者普遍仍係以「audi」或「奧迪」商標作為識別標示,而非以系爭商標作為識別依據;而在單獨使用系爭商標情形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仍因過於近似,且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間,仍無免於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高度可能性,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復稱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僅係由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益通公司使用於電動機車商品,與原告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汽車商品不同,自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可能云云。惟商標權人如何使用其商標,其乃企業內部關係之情形,據以核駁商標目前既屬有效存在,且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均屬交通工具類,系爭商標之申請自仍應受其拘束。原告另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在歐盟與美國併存註冊,於我國自無不可並存註冊之理由云云。惟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於歐盟、美國併存所註冊之商品與本案不盡相同,且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交易習慣有別,尚難據以比付援引。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確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且原告系爭商標目前單獨使用之情形不多,多數情況均係與其著名之「audi」或「奧迪」商標併用,其後天識別性自尚屬不高,且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類似等相關因素,認為系爭商標確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應許其註冊。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就系爭商標應予核准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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