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民國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振隆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荷蘭商‧威荷蘭公司(WENETHERLANDSB.V.)代表人 顧魯特 (P.G.C.M.deGroot)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 律師 郭建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棒飾服裝有限公司前於民國69年5月19日以「有為W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1類之「皮帶、皮革、不屬別類之皮革製品及其仿製品」商品(89年12月7日經被告核准修正延展註冊於「服飾用皮帶」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479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69年12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止,復延展註冊至109年11月30日止,嗣系爭商標於84年7月16日經被告公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加人荷蘭商‧威荷蘭公司於99年12月1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8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依參加人所檢附訪查報告之照片,訪查人員顯未至原告之工
廠及辦公室內部進行訪查,且原告調閱99年9月2日之監視畫面,更查無任何前往原告登記地址詢問系爭商標之訪客,其報告之真實性令人存疑。訪查報告係檢附昆明門市小姐之名片,倘訪查人員確有至原告登記地址進行訪查,實不可能建議其前往較遠之專櫃,訪查報告復稱原告之職員表明「WE」品牌的產品至少已經3年以上沒有生產等語,惟實難想像員工能夠確切記住停止生產的時間,甚至回答出「至少3年」等確切數字。又訪查報告稱於昆明門市並未看到任何「有為WE」及「為WE」商標之使用,惟昆明門市確有銷售「有為WE」之商品,是以參加人檢附之訪查報告所言並非實在。
㈡原告門市、專櫃雖以「JUN」為主要品牌宣傳,然店內仍銷
售不同系列之商品包括「JUN」、「為WE」、「有為WE」等。由原告提出之暢貨中心99年7、8月發票、明細表及銷貨單,以及99年10月18日委託華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印製「為WE」、「有為WE」等商標吊牌之銷貨單、收據影本,即可推論系爭商標確實在廢止申請前即有使用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註冊第144792號「有為WE」廢止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本件系爭商標係於69年12月1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服飾
用皮帶商品,經參加人調查發現,原告前手「棒飾服裝有限公司」已將其商標權移轉予原告「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其二次延展註冊,經參加人至原告「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路○○○號4、5樓)訪查,未發現於原告有任何標有系爭商標「有為WE」之物品,乃向該公司女性職員詢問,得知該公司係由自己的直營店直接銷售其產品,包括男用西裝、男用西裝及襯衫等,至有關系爭商標「有為WE」,該員表示其乃該公司早期的自有品牌,惟現在皆完全以產銷「JUN」品牌的男裝及服飾為主,復去電與該公司聯繫欲購買有關「WE」品牌服飾,經該公司表示,「WE」品牌的產品至少已有3年以上沒有生產,且目前也沒有庫存可以提供購買。再者,前往該公司的昆明門市查訪,僅見店內陳列販售「JUN」品牌的男仕服飾品及配件,並未發現任何標有系爭商標「有為WE」之的產品,且門市外側懸掛的招牌亦僅有「JUN」品牌。再檢閱該公司員工所提供之名片及其門市內陳列販售的產品與門市外招牌,亦僅有其目前所使用的品牌「JUN」,未發現有系爭「有為WE」商標使用於任何產品、型錄或招牌上。並檢送調查報告、受訪者名片、受訪公司之招牌照片及受訪門市之外部招牌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原告於原處分階段經被告機關依法限期答辯,惟
逾期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迄至本案訴願及訴訟階段,原告始陸續檢送相關使用事證,然查原告所舉該等事證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訴願書附件3、4為原告銷售之商品照片及「昆明門市」展
售之商品照片,其中「皮帶」商品屬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所指定使用之「服飾用皮帶」商品,而該商品上所綁繫之紙製標籤上固可見系爭商標,惟均無日期可稽,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另展場及商品照片所示之休閒衫、皮鞋、外套商品均非屬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所指定之「服飾用皮帶」商品,自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
⒉至原告所檢送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2、3之統一發票影本,其
上所載開立期間(99年7-8月)固落入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日前3年內,惟並未載明商品名稱及系爭商標,自無法證明該等發票屬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憑證;又附件2、3之昆明門市及暢貨中心發票明細表及其銷貨單影本,僅為原告片面提供之私文書,臨訟製作並不困難,況其中昆明門市發票明細表及銷貨單所載銷售標的均非「皮帶」商品,尚難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再者,附件四為原告委託華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印製「為WE」、「有為WE」等商標吊牌之銷貨單、發票等影本,係由華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商標公司)開立予買受人原告之銷售單據,亦非系爭商標對外行銷販售之使用事證。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難證明於參加
人99年12月10目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前3年內,原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復未說明有何正當事由,致未使用系爭商標,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於其指定商品已滿3年之情事,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檢送之徵信報告書(含附件)之記載內
容有不合常理,及無法證明原告無產製或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一節。按註冊商標經他人以「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為由提起廢止註冊之申請者,商標權人應檢附證據資料證明於他人提起廢止商標註冊前3年內確有合法使用該商標之事實。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商標廢止註冊階段於審視參加人所提出之徵信報告書內容後,認已足使人對於系爭商標是否有前揭情形產生合理懷疑,以99年12月20日號書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商標之積極使用證據,然原告逾限未提出,始依商標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全然以參加人所提徵信報告書內容為據,而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以原告對此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㈠原告於本件訴願書附件4中所附其餘有關男性各類外套、休
閒衫、帽子、圍巾與皮鞋等照片,與系爭商標是否合法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之疑義並無關連,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原告所提與男性服飾及皮鞋等商品之其他使用證據,包括發票與銷貨單等,亦與本件指定使用於皮帶商品之系爭商標無關。訴願附件3之照片,自形式上觀之係3條男性皮帶商品掛有系爭商標吊牌之照片。然而,該等照片無法真確核實系爭商標吊牌係自何時掛上於該3條皮帶,故與系爭商標合法使用之待證事實無法勾稽串聯,不足採信。況訴願卷內尚有牛皮紙袋一只,內裝有原告另行提供上開沖洗照片,自該等沖洗照片可看出該3條皮帶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0年1月5日,係於參加人於99年12月10日提出本件廢止申請日之後,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間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㈡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之附件2,附有其昆明門市99
年7-8月之發票、發票明細表列與銷貨單。觀諸附件2之單據文件,雖無法分辨是否確為原告昆明門市,惟附件2之各張發票明細表列及其後之各張銷貨單,單就商品項目之形式記載而論,並無皮帶商品之交易紀錄,故原告起訴狀附件2之交易單據,與本件並無關連。
㈢原告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以附件3表徵其99年7-8月暢貨中
心之交易單據,包括發票、發票明細與銷貨單。部分發票明細與銷貨單雖自形式上記載有「皮帶」商品,惟⑴各張發票僅載有交易金額,未載明交易商品與該商品之品牌商標,無法勾稽串聯與系爭商標之使用如何有關。⑵各張發票(銷貨單亦同)之交易商品皆僅有一項,完全無任何消費者在一次交易中購買一件以上商品,不符交易習慣,其真實性啟人疑竇。⑶發票明細係原告自行整理製作,原告所表示自各筆交易金額即可看出商品係外套、皮鞋、皮帶、圍巾等商品云云,然此係屬原告片面宣稱,不足採信。⑷銷貨單為原告人員自行填寫,與系爭商標合法使用之待證事實無法勾稽串聯。⑸單看各張銷貨單,即可看出銷貨單皆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然而,各門市單日勢必有眾多交易筆數,難道原告暢貨中心每日皆僅有特定該一位人員,且僅有該人員有權限於各筆交易時開立銷貨單據,而無休假、公出、用餐休息之空檔中發生對外交易而需由其他同事協助開立銷貨單之例外情況?且該名人員亦必須同時開立昆明門市之銷貨單據?上開種種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⑹原告暢貨中心既已有發票,為何仍存在以銷貨單表彰之他種交易?⑺銷貨單於一般文具用品店即可購得,為確保銷貨單確為特定店家所出示無訛,故有「簽章」欄位需由店家蓋印店章為憑。但原告所提銷貨單無一蓋有原告暢貨中心店章,與普遍認知之交易習慣有違。⑻銷貨單之「台照」欄位皆為空白,與一般以銷貨單佐證交易者需於該欄位列明客戶名稱之交易習慣不符。⑼系爭商標係「有為WE」,故銷貨單上僅標明「為WE」者,與本件無關。綜上,原告昆明門市與暢貨中心於99年7-8月之發票、發票明細與銷貨單,無法與系爭商標合法使用之待證事實相互勾稽串聯,該等交易單據亦有上開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有悖而難以理解之處,不足以採信。
㈣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8日委託訴外人華中商標公司製作系
爭商標之商品標籤,並於起訴狀附件4附有發票、國內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看似為系爭商標標籤樣品。然單純印製商品標籤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依華中商標公司之國內銷貨單與應收帳款對帳單,所印標籤並無系爭商標文字之「有為WE」。另參加人委請律師向原告發函表示系爭商標未達合法使用標準而有廢止之虞後,原告始於廢止申請提出前3個月內委託印製商標,故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之證明。
㈤再者,99年9月初徵信訪查人員曾至原告登記地址與門市訪
查,未發現辦公處所與門市內之產品、產品型錄、招牌等任何物件標有系爭商標。據原告之女性職員表示,系爭商標乃原告早期之自有品牌,但現在皆完全以產銷「JUN」品牌之男裝服飾為主。又訪查員再以消費者身份去電與原告聯繫詢問購買系爭商標品牌服飾,惟獲告知系爭商標品牌之產品至少已經3年以上沒有生產,目前也無庫存可以提供購買。因此,原告確實早於本件廢止申請前3年間未予使用系爭商標無誤,足證系爭商標己繼續停止使用超過3年之久,顯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廢止其註冊。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2、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是以商標權人為證明有使用商標之事實,其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本身或被授權人有使用商標之行為,且依商業交易習慣,其使用行為足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上之連結,而具有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功能為已足。倘商標權人於客觀上雖有標示商標於物件、廣告或電子媒介之行為,惟消費者並未因該商標之使用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上之連結時,即難謂係商標之使用。
㈡系爭註冊第144792號商標圖樣係由右至左橫書中文「有為」下置外文「WE」所構成,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
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其註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99年12月10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惟原告經被告以99年12月20日(99)慧商0277字第09990974340號函通知其限期答辯,惟原告逾期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嗣原告於訴願及訴訟階段始提出訴願附件3、4、訴願補充理由附件1、2及起訴附件2(包括統一發票、發票明細及銷貨單,其中部分統一發票與訴願補充理由附件1相同)、附件3、4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9年12月10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訴願附件3係原告銷售賣場之照片,其中部分照片確有顯示
皮帶商品掛有系爭商標吊牌(見訴願卷第17、22頁),惟上開照片係原告於100年2月10日提起訴願時始檢附之證據,且照片內容並未記載拍攝之日期,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皮帶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確切日期。況依原告所呈訴願補充理由附件2亦係原告所拍攝賣場之照片,經核閱該照片內容有關皮帶商品部分(部分照片與訴願附件3相同),其照片拍攝日期均為100年1月5日(附訴願卷外證物袋),顯示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均係在參加人99年12月10日提出本件廢止申請日之後,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
3年間有合法使用之事實。⒉訴願附件4係原告昆明門市之照片,照片內容固有懸掛標示
系爭商標之商品,惟其大部分商品內容為男性各類外套、休閒衫、帽子、圍巾與皮鞋,核與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並無關連,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至於其中1張展示櫃照片確有顯示皮帶商品掛有系爭商標吊牌(見訴願卷第24頁),惟上開照片亦係原告於100年2月10日提起訴願時始檢附之證據,且照片內容並未記載拍攝之日期,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皮帶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確切日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間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⒊起訴附件2係99年7月至8月間統一發票、發票明細及銷貨單
影本(其中部分統一發票與訴願補充理由附件1相同),惟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商品名稱,而發票明細及銷貨單上所載銷售商品均為公事包、襯衫、褲子、帽子或襪子,核與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並無關連,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
⒋起訴附件3亦係99年7月至8月間統一發票、發票明細及銷貨
單影本,其中發票明細及銷貨單上雖有部分記載銷售商品為「皮帶」或「有為WE皮帶」(見本院卷第71頁、72頁正反面、74頁反面、75頁正反面、76頁、79頁反面、80頁正反),惟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商品名稱,發票明細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實無從相互勾稽而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經核閱上開銷貨單,其每張銷貨單均僅售出單項商品,且僅記載貨名及金額,而均未記載數量及單價,亦未勾選其銷售門市,復皆出於同一人之筆跡,顯與常情有違,衡諸上開單據亦為原告人員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易於臨訟製作,自難僅憑上開銷售單遽認系爭商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間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⒌起訴附件4係華中商標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出具之統一發票
、國內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商標標籤,惟由該公司出具之國內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商品名或客戶品號所示,原告委託印製之標籤係「為」、「有為」、「WE」、「WEMEN」、「為」(小)、「有為」(小)、「WE」(小)、「WEMEN」(小)8種,核與系爭商標圖樣「有為WE」均不相同,至於商標標籤影本雖有系爭商標「有為WE」圖樣(見本院卷第84頁),然與上開國內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示之標籤文字不同,是否屬上開華中商標公司印製之標籤,即非無疑,況委託他人印製商品標籤可附貼使用於各式商品,縱原告確有委託他人印製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此外,依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申請。」換言之,倘商標權人已知他人將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而於廢止申請前3個月內使用註冊商標者,尚不得藉此認定該註冊商標確有合法使用。查參加人曾於99年9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據了解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相關品牌則有『JUN』與『JUNMEN』等,但似未發現有『WE為』、『有為WE』品牌之相關產品或服務」,該律師函經原告於99年9月28日收受等情,有博仲法律事務所99年9月27日(99) 博彥 字第09083號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足見原告早於99年9月28日即知悉參加人擬就系爭商標提出廢止之申請,原告縱於99年10月18日委託印製系爭商標之標籤,並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依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仍無法認定系爭商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間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無法證明其於參加人提起系爭商標廢止案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