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原告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白永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5月12日以「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8821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0年2月22日以(100)智專三㈢05051字第10020139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1004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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