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勳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德勳與 陳鯨文 、 吳萬寶 、 黃志強 (上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判決有罪確定)、 朱昭安 (於民國91年5月2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其等於90年11月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明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50之5地號、50之11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地號土地),分別係 黃和年 所有與國有土地,不得作為廢棄物之處理場所,竟自90年11月28起日至30日止,共同基於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德勳雇用陳鯨文在新北市○○區○○路3段210巷口「臺北矽谷」工地,指揮排班司機載運該處拆卸之廢棄土至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並有挖土機進行回填掩埋,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於9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當場在上開地號土地查獲朱昭安正指揮吳萬寶、黃志強傾倒廢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德勳於審理中之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二)共同被告陳鯨文於另案審理時指稱受雇於被告謝德勳於「臺北矽谷」工地指揮司機載運廢棄土等語明確(100年度他字第5506號卷第13至22頁背面)。
(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刑事判決(見100年度他字第5506號卷第2至12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謝德勳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謝德勳較為有利。
②被告謝德勳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經修正,
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謝德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德勳,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動,本件被告謝德勳及陳鯨文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④綜上比較結果,自以整體適用被告謝德勳前開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謝德勳較為有利。
⑤被告謝德勳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規定於93年6月
2日修正公布、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亦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第51條規定之修正部分,與本件被告謝德勳前揭犯行無關,又第46條規定之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謝德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謝德勳與陳鯨文、朱昭安及司機吳萬寶、黃志強等人間,就上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雖非直接發生意思聯絡,惟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德勳自90年11月28日起迄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且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謝德勳雇用陳鯨文,指示其指揮司機載運廢棄土,影響生態環境,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為時除於85年間曾因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拘役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時間非長及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時間為100年10月
6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