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源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源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源金於民國100年2月1日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河堤公園前,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設於河堤公園步道口用以阻擋汽車進入之不鏽鋼車阻有所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將上開以水泥固定在地上之不鏽鋼車阻1支挖起,得手後,將該不鏽鋼車阻拿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
240號橋下住處,以切割器切成3段。嗣為警據報後,循線在胡源金上開住處尋得上開切成3段之不鏽鋼車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 周陳素梅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周陳素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7、28頁),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源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該白鐵欄杆車阻被水泥車壓壞,已經倒在地上,該地是伊所認養,伊才將該車阻拿回住處,伊是在做公益云云。經查:
㈠、證人周陳素梅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0年2月1日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河堤公園出入口,發現一名男子即被告拿1支長鐵管在偷挖車擋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背面);復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0年2月1日5時許,當時正要去上班,在臺北市文山區河堤公園出入口,看見被告持鐵鎚及鐵管在挖白鐵的車擋,伊馬上請人打電話報警,伊沒有阻止被告挖取車擋,警方據報後就四處尋找,後來在橋下找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該白鐵欄杆在公園出入口,因遭預拌水泥車弄壞,伊看該欄杆搖晃,伊才將該白鐵欄杆拔回家,伊拔鐵欄杆時有使用鐵鎚,當時該欄杆很危險,伊記得伊用鐵鎚敲一敲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是被告亦不否認有持鐵鎚,將原設在該公園出入口之不鏽鋼車阻拿回家,核與上開證人周陳素梅證述見到被告持鐵鎚挖取車擋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沒有竊取該車擋,該車擋係掉在伊住
處外面的空地上,伊就將該車擋撿回來廢物利用,並沒有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6頁);又於偵訊時供稱:
伊住處外面有一塊空地,常有人丟東西,該白鐵車擋係在空地外撿到的,都已經被壓扁,伊才撿回來廢物利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持鐵鎚將白鐵欄杆敲下來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84頁背面至8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0年2月1日5時許,在木新河堤公園看到白鐵欄杆已經倒在地上,當時公園在整修,伊是做環保的,所以將該白鐵欄杆拿回去當廢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看河堤公園的白鐵欄杆已經壞了在地上,伊才把白鐵欄杆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被告就其如何取得上開不鏽鋼車阻,及是否有持鐵鎚竊取該不鏽鋼車阻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持鐵鎚1支敲下上開不鏽鋼車
阻,證人周陳素梅於偵訊時亦證述見到被告持鐵鎚敲打該不鏽鋼車阻,業如前述,參以證人 陳伍賢 (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技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木新河堤公園有包商在施工,伊是現場巡察人員,每天都會到現場察看,伊於事發前1日即100年1月31日到現場察看時,現場有1個不鏽鋼車阻,遭施工車輛壓壞,不鏽鋼車阻有倒在地上,但該車阻還是固定在地上,該車阻是以水泥固定在地上的,一般人無法徒手拿取,需用工具才能取得,於100年2月1日警方通知伊該不鏽鋼車阻遭人竊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是依證人陳伍賢所述,該不鏽鋼車阻係以水泥固定在地上,需以工具始能竊取,被告確有持鐵鎚竊取上開不鏽鋼車阻一情,應堪予認定。被告事後辯稱,其只是徒手撿回遭壓壞之不鏽鋼車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該不鏽鋼車擋以切割器切成3段
,是要當作伊現居地外圍牆之柱子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竊取上開不鏽鋼車阻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行竊犯意顯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鐵鎚1支竊取上開不鏽鋼車阻,該鐵鎚雖未據扣案,然鐵鎚為金屬材質,被告持鐵鎚挖取以水泥固定在地之不鏽鋼車阻,足認該鐵鎚質地堅硬,是該鐵鎚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0年2月1日5時許,趁凌晨鮮少有人經過河堤公園之際,持鐵鎚1支竊取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管理之不鏽鋼車阻1支,得手後,並將該不鏽鋼車阻切成3段,衡其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上開不鏽鋼車阻之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