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記錄為「陳煌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民國95年5月1日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10月26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減得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陳煌傑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煌傑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0年4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煌傑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煌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 劉弘達 自首表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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