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累犯之記載更正為「何嘉彬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3號就前述所犯竊盜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3號就前述所犯竊盜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5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22日23時42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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