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萬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第1列至第6列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傅
萬得前因1、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4、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1、2、4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2月15日、8月,並將1、2、3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第7列至第10列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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