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0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三、一四、一五、一六等地號土地面積六二.七八七七平方公尺;⑵學雅段第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等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二三六0平方公尺;⑶自強段第二二四七、二二四八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九一七平方公尺;⑷自強段第二二四六、二二五四、二二五
五、二二五六等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四九八平方公尺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與訴外人 張啟堂張啟明張啟昌張炳燈 等六人俱為兄弟關係,均繼承先人產業共同耕作本件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兄弟為處理同財共居期間之繼承先祖之土地乃共同寫立合約書。
(二)依合約書所載兄弟約定同財共居共同耕作期間,原告之兄弟五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 陳瓊花 ,獲得價金以作大家庭運作經營碾米廠用,但兄弟六人共同約定原地號六八地號非受重劃土地之部分並無原告之名義,由於原告先犧牲其個人之權益,乃約定除原告外之其他五人共有之土地,日後討回時由原告參入均分共有,即系爭土地實非僅兄弟五人共有,依約定係六人共有,應平均分配,原告自得依合約書要求被告履行,將系爭土地如聲明所述之面積移轉予原告,詎料被告雖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本件原告自得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原告依約所得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兄弟等六人繼承所得,六兄弟係同財共居關係,除上開合約書外,尚有土地買賣協議書可證,故被告應依前開合約書約定將被告所受分配土地多出部分面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而面積之計算方式是依原告應得之應有部分部分比例所算出。
(四)又本件被告在共有土地上蓋有房屋占用原告之應有部分,故應依土地價額補償原告。查土地重劃前○○○鄉○○○段六八之十二地號土地,現○○○鄉○○段第二二五八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二二五八之一至之十三地號,目前被告所有為第二二五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第二二五八地號土地的路地部分(面積三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四十八分之三,其個人擁有面積為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合計一百一十四點七五平方公尺,被告應將其所得受分配面積多出部分一九點一二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但前述土地已出售他人,故被告應比照其他兄弟方式辦理,如土地買賣協議書所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被告並需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面積為十九點一二五平方公尺(即五點七八五三坪),按市價每坪六萬五千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利息部分則是依當時農會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利息起算則是以訴外人張啟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款項匯給原告的日期為準。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合約書語詞矛盾,並質疑合約書係遭變造或偽造,被告並未訂立該合約出云云,惟本案合約書係訴外人張啟明所製作,並經被告簽名於其上,故被告所述不實。且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調解會記錄有被告的簽名,與八十三年合約書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民事訴狀內簽名上的簽名是相同,可知被告確實在合約書上簽名。
2、被告雖提出鬮書,並引鬮書第十二條內容謂兄弟六人之土地所有權以抽籤定之云云,惟被告所述前揭閹書第十二條係就當時現有之共有土地耕地畫圖以抽籤方式決定耕作位置,並定日後土地之分割方式,當時系爭土地並未分割,尚由原、被告等六人共有,故尚在同居共財關係中直至七十年間系爭土地因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止。
3、被告所述未與兄弟們同財共居云云,並非事實,實則被告所述同財共居一事,應是指日據時代昭合年間六兄弟之母親為六兄弟與同父異母的兄弟分家後,至五十七年間兄弟六人同財共居,且買賣原告應有部分一事亦在六兄弟五十七年分家前。
4、否認證人所述建地沒有原告的名義,請參酌原告所提地謄本編號二二二部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合約書影本乙份、土地買買協議書影本三份、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當事人所為刑事宣誓放棄審判權狀、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異議狀、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六號民事判決及上訴狀、刑事自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農地重劃土地異議協調記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啟堂、張啟明、張啟昌、張炳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
(一)契約之成立必須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提示之合約書不符前述規定,顯屬無效。且原告所提合約書內容前後矛盾不清,內容模糊不清,來源可疑,被告並無簽訂此合約,疑為變更或偽造,為原告有意扭曲事實以敲詐被告。依原告對所謂合約書內容「說明前後解釋不一,前後矛盾,如需討回,原告何有土地出售,又依被告土地所有權狀日期所示於契約前土地已為所有何需討回。
(二)系爭合約書內容所述八十三年二月顯然同財共居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張啟堂亦表明不清楚此事。實則被告自五十七年九月便與兄弟五人分家,自己於台中市生活,故兄弟六人經濟生活實無同財共居之實。另外,依被告所提鬮書(六兄弟所訂立)第十二條訂立內容記載,五十七年分家時,兄弟六人之土地所有權係以抽籤訂之,六人平均分配,有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原告取得之土地亦與其他兄弟同等,被告對兄弟亦僅有付出從未取得其他利益,被告蓋房子亦未占用到原告的應有部分,何需支付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予原告。而原告所述將其所分配之財產出買予訴外人張啟堂、張啟昌及張炳燈,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協議書可證云云,惟此與本案無關,且訴外人張啟堂與張炳燈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仍在訴訟中,並無原告所述「返還」乙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實則,當初原、被告兄弟等五人共有的土地在民國五十幾年時就已分開管理,原告在二十年後自行出賣其應有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蓋房子亦未占用到原告的應有部分。
(三)否認原告所提合約書為被告所簽,其上亦非被告之簽名。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鬮書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張啟堂、張啟明、張啟昌、張炳燈等六人俱為兄弟關係,均繼承先人產業共同耕作本件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兄弟為處理同財共居期間之繼承先祖之土地乃共同寫立合約書,依合約書所載兄弟約定同財共居共同耕作期間,原告之兄弟五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陳瓊花,獲得價金以作大家庭運作經營碾米廠用,但兄弟六人共同約定原地號六八地號非受重劃土地之部分並無原告之名義,由於原告先犧牲其個人之權益,乃約定除原告外之其他五人共有之土地,日後討回時由原告參入均分共有,即系爭土地實非僅兄弟五人共有,依約定係六人共有,應平均分配,原告自得依合約書要求被告履行,將系爭土地如聲明所述之面積移轉予原告,詎料被告雖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本件原告自得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原告依約所得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本件被告在共有土地上蓋有房屋占用原告之應有部分,故應依土地價額補償原告。查土地重劃前○○○鄉○○○段六八之十二地號土地,現○○○鄉○○段第二二五八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二二五八之一至之十三地號,目前被告所有為第二二五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第二二五八地號土地的路地部分(面積三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四十八分之三,其個人擁有面積為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合計一百一十四點七五平方公尺,被告應將其所得受分配面積多出部分一九點一二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但前述土地已出售他人,故被告應比照其他兄弟方式辦理,如土地買賣協議書所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被告並需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面積為十九點一二五平方公尺(即五點七八五三坪),按市價每坪六萬五千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利息部分則是依當時農會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利息起算則是以訴外人張啟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款項匯給原告的日期為準,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等情。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合約書為被告所簽,其上亦非被告之簽名,原告所提合約書內容前後矛盾不清,內容模糊不清,來源可疑,被告並無簽訂此合約,疑為變更或偽造,為原告有意扭曲事實以敲詐被告,再者,系爭合約書內容所述八十三年二月顯然同財共居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張啟堂亦表明不清楚此事。實則被告自五十七年九月便與兄弟五人分家,自己於台中市生活,故兄弟六人經濟生活實無同財共居之實。另外,依被告所提鬮書(六兄弟所訂立)第十二條訂立內容記載,五十七年分家時,兄弟六人之土地所有權係以抽籤訂之,六人平均分配,有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原告取得之土地亦與其他兄弟同等,被告對兄弟亦僅有付出從未取得其他利益,被告蓋房子亦未占用到原告的應有部分,何需支付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予原告。而原告所述將其所分配之財產出買予訴外人張啟堂、張啟昌及張炳燈,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協議書可證云云,惟此與本案無關,且訴外人張啟堂與張炳燈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仍在訴訟中,並無原告所述「返還」乙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實則,當初原、被告兄弟等五人共有的土地於五十幾年時就已分開管理,原告在二十年後自行出賣其應有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蓋房子亦未占用到原告的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合約書影本乙份、土地買買協議書影本三份、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係於八十三年二月簽訂,該合約書內載「立約人張啟堂、乙○○、丙○○、張啟明、張啟昌、張炳燈等六人聯合聲明於后:茲因當事人間於同財共居期間出售乙○○持分(現 張傳 莫氣持分)部分,以此原六八番未受重劃部分土地現在乙○○無名部分,而現五人所有共有土地,嗣後若討回之時,願應受乙○○參入均分共有,以上土地非五人所有,依法係六人皆有,應平均分配,茲洽商約定屬實無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張啟堂、張啟明、張炳燈到庭證述在卷,然查本件系爭合約書立約人載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啟堂、張啟明、張啟昌、張炳燈等六人,原告名義雖有列入聯合聲明六人之中,惟合約書之末尾立約人之簽名處,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是原告於書立合約書當時是否亦表示同意此一合約書之內容,自非無疑。
(二)次查,依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所載兄弟約定同財共居期間,原告之兄弟五人未經原告同意,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原告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陳瓊花,獲得價金以作大家庭運作經營碾米廠用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證書,其出賣人記載為張啟堂及乙○○(即原告),買受人為訴外人陳瓊花,是原告指謂原告之兄弟五人未經原告同意,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原告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陳瓊花乙節,尚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既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出售予訴外人陳瓊花,而依該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證書所載原告亦係出賣人之一,故原告對此一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惟嗣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兩造及其兄弟分析家族財產時,竟未並未提及此一有害及原告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鬮書一份為證,倘若原告確實認為前開於五十六年間出售土地予陳瓊花之事損及原告對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何以未於五十七年九月間分析家族財產時,一併提出並要求補償?顯與事理有違。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啟堂、張啟昌、 張啟燈 等人,依前開合約容書約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將土地分配不足之部分金錢補償予原告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三份及入戶電匯通知單一份為證,惟查,此所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顯與上開合約書內容不符,亦即已逾越前開合約書(並無金錢價購之約定)之範圍,即原告亦自認該土地買賣協議書是訴外人張啟堂、張啟昌、張啟燈自己算給原告的,並無關於利息或給付期限之約定等節,是該土地買賣協議書(均無原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張啟堂、張啟昌、張啟燈單方面給付相關價金予原告,充其量僅為訴外人張啟堂、張啟昌、張啟燈等人與原告間合意為金錢補償方式,自不得據此以拘束被告甚明。
三、綜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之系爭合約書,未經其本人親自簽名,是原告於書立合約書當時是否亦表示同意此一合約書之內容,已有可疑;而依原告所提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證書,原告亦為出賣人之一,嗣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兩造及其兄弟分析家族財產時,竟未提及此一有害及原告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一併提出並要求補償;其後訴外人張啟堂、張啟昌、張啟燈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將土地分配不足之部分金錢補償予原告又已逾越前開合約書(並無金錢價購之約定)之範圍,原告就被告是否同意此一價金補償方式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據此以拘束被告,況原告就被告應移轉如聲明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究竟是否屬於上開合約書範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依上開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三、一四、一五、一六等地號土地面積六二.
七八七七平方公尺;⑵學雅段第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等地號土地面積
二七.二三六0平方公尺;⑶自強段第二二四七、二二四八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九一七平方公尺;⑷自強段第二二四六、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二五六等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四九八平方公尺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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