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振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
品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公
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
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一失
火行為,失火燒燬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物品,行為單一,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失火燒燬物品罪及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室內電線插座之使用狀況,造成
電線走火,釀成災禍,及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