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黃維謀
訴訟代理人 張珮玉
被 告 彭貴鐘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518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545元,其餘新
台幣1,22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6,71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51,412元及遲延利息,其擴張聲明在程序上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1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原
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
○○○號對面車道附近,突遭被告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撞擊,加速逃逸致使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車尾毀損,原告並因此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案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01號、第11076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查
原告自被告撞擊後醫療迄今(陸續發生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
權),共計花費13,908元。⑵看護費6,000元:原告所受之
傷害已造成原告之住院3日(即103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
),是家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由原告的岳父照
顧。⑶交通費:原告因車禍後遺症導致頭暈、頭痛無法安全
駕駛所需之交通費13,900元。⑷因受傷減少工作之損失68,
200元:原告住院3日、在家休養2日,以原告月薪37,485元
計算,原告1個月休假6日,平均每日薪資是1,562元,所以5
日之工作損失是7,810元。⑸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原本
四肢健全、身體健康,竟因被告明知不可為而為之過失,無
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被告竟然還酒駕,酒測值超標,致原
告車禍後遺症並造成心中陰影,心中痛苦不言而喻,原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有甲級電匠的證照,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
筆、1部汽車。⑹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64,702元(含工資38,
020元、零件126,682元):系爭汽車目前尚未修理,是回原
廠估價,零件以新品估價,原始發照年份為85年。被告從未
主動探視,也沒有要談和解,也沒有表示過歉意。被告還在
事發後將肇事車輛賣掉,卻稱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全家也
因為這件事情,承受了很大的精神壓力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覺得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5日的損失7,810元,均沒有意見。看護
費部分,被告的家屬也有問過是否需要協助照顧,對方向被
告家人說不用,現在卻又要請求,所以認為原告不應該要求
。被告學歷是高職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認為原告所
提的車損金額太高,被告有說願意幫原告將整輛車修好,但
原告說一定要到原廠修理。被告駕駛的車子還在負擔貸款,
是銀行拖去賣了,被告還在繳剩餘的貸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無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飲酒後,猶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住處離開,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
12時8分許,沿同縣○○鎮○○路○○○道0000000
000路0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追撞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原告
受傷,卻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等情
,業據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
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13,908元等語,有秀傳
紀念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連安中醫診所
收據為佐(附於刑事偵查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車禍後遺症導致頭暈、頭痛無法安全駕
駛所需之交通費13,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伸豐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需人住院看護3日之事實,有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附於刑事偵查卷),原告主張其
岳父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共為6,000元等語,雖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之岳父在照顧原告期間減少每日2,000元之
收入,其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自非適當,然原告由
自己岳父照顧,此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
評價,併參酌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
19,273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3,212元(19,273×5/30=3,212),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月薪37,485元,平均每
日薪資是1,562元,住院3日、在家休養2日,所以5日不能
工作損失是7,810元等語,有個人薪資資料為佐(附於刑
事偵查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7,81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
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⑸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164,702元(含工資38,020元、
零件126,682元),目前尚未修理,是回原廠估價,零件
以新品估價等語,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
化廠估價單為佐,被告雖辯稱願意幫原告將整輛車修好,
但原告說一定要到原廠修理等語,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如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而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時,自無庸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之催告程序,
更無依被告指定修車廠所修車之義務,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車損金額太高等語,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預估之修
理費用包括工資38,020元、零件126,682元,零件以新品
估價,原始發照年份為85年一節,已如前述,迄至103年
10月1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超過17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作為依據,則系爭汽車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上開更換新
品之零件費用126,682元,應計算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
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得請求成本原
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折舊後
得請求之金額為12,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38,020元,不生折舊之問題,合計應為50,688元(12,668
+38,020=50,688)。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
屬有據。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甲級電匠的證
照,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1部汽車等語,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併參酌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以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
節,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萬元,應屬相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518元(13,9
08+13,900+3,212+7,810+50,688+70,000=159,518)。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
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
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59,518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
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另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原告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
車損164,702元,增生裁判費用1,770元,故此部分即有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