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李建寬
       楊維綱
被   告  王菁霞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1日向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
行(其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5月11日起至94年
5月11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60期,按月於27日平均
攤還本息,而借款屆期需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
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1年4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消費性貸款本金205,3
45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
償,又原債權人已於94年1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已依規定登報辦理公告。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報紙公告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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