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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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田宜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彥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肆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就與被告間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因刑事訴訟已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530號),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
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說明,原告應按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