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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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妍伶
相 對 人  羅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
執字第四一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
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4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乙節,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庭105年度板簡字第
2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萬7,000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復參酌相對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
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預估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
時止,約需3年,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4萬1,550元(計算式:277,000元
5%3年=41,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作為估
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
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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