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京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靜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唐克文
被 告 凱仲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朝川
被 告 李添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毅暉
被 告 李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仲公司)之員工
即被告李添盛,於民國104年3月7日14時許,於執行凱仲公
司之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產業道路路口時,與
被告李韶文所駕駛、原告向訴外人 奕發 有限公司(下稱奕發
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225,000元。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奕
發公司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受有無
法向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租金之損害(下稱系爭租金損害),
奕發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凱仲公司、李添盛則以:原告為奕發公司租金債權之債
務人,其所受讓奕發公司之債權,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同屬一
人混同而消滅;縱有租金債權存在,系爭車輛修復時間亦僅
為41日,非如原告所稱達數月之久;且本件係因原告公司員
工即被告李韶文行駛於支線道、少線道且為左彎車卻未盡注
意義務而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主因,李添盛僅需負擔20
%之過失責任;再原告為被告李韶文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
李韶文負同一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李韶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
審理時則以:其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身為僱
用人,向其求償並不合理。且本件事故當時,雙方車輛均為
直行車輛,縱有過失,其亦僅屬肇事次因等語,資無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添盛為被告凱仲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凱仲
公司之職務時,與原告公司員工即被告李韶文,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修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奕發公司受有受有租金債權、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之損害,並經奕發公司將上開租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
求連帶賠償系爭租金損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分敘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奕發公司出租系爭車輛予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
告無從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使奕發公司無法向原告收取租金
,受有系爭租金損害,奕發公司並將系爭租金損害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固據提出之系爭車輛出借費之統一發票2紙、債
權讓與書等件為證。惟查,奕發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既有
租賃關係存在,奕發公司自得依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向原告
請求租金。本件原告亦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審理
時,當庭自認原告已經將租金給付予奕發公司等語明確,有
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是奕發公司並未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向原
告請求租金,未受有無法取得租金之損害,自無系爭租金損
害債權得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李添盛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大新路由北往南直行,被
告李韶文駕駛系爭車輛,沿產業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均為直
行車輛,且本件事故現場無任何交通標線○號○區○○道車
及支線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彩色照片
等件為證,是本件李添盛駕駛系爭大貨車與李韶文駕駛系爭
車輛均為直行車,李添盛為左方車,李韶文為右方車,依上
開規定李添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李韶文優
先通行,方得續行,是本件被告李添盛駕駛系爭大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
,,應肇事主因;被告李韶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研判意見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亦
同此見解。被告雖辯稱:李添盛行駛之大新路,係劃設雙黃
色分向貫線之雙向單線道路,李韶文則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
之單線道路,李添盛行駛之鄉道相較於李韶文行駛之農用產
業道路應屬幹道、且為多線道,李添盛應有路權等語。惟幹
○道○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
第4項、第172條第1項、第3項、第177條、第229條第1項第4
款第2目等相○○○區○○○○路寬、道路名稱作為區分方
式;又線道數之區分係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
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交通部99
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李韶文之僱用人,李韶文於執行原告公
司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凱仲公司係被告李添盛之僱用
人,李添盛亦於執行凱仲公司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與被告李韶文就本件事
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仲公司則應與李添盛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係因李韶文與李添盛之過失,共同不法侵害
訴外人奕發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對於其所僱用之李韶文之侵權行為,凱仲公司對於李添盛
之侵權行為,應分別與李韶文、李添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與被告凱仲公司、李韶文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
4.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
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
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
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
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
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
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
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已同時滿足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查本件原告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之一,與訴外人奕發公司之對外關
係上,原告與李韶文負連帶責任、與李添盛及凱仲公司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訴外人奕發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債權讓與予原告後,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原告同為債
務人與債權人而混同消滅,是被告李韶文與原告為連帶債務
關係,同免其責;原告與李添盛與凱仲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
係,債務混同消滅已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目的,對李添盛
及凱仲公司亦發生絕對效力,而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