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游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3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0日與訴外人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另自民國(下同)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辨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利率1
5%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
年8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96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於原告,且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2
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
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國際商銀信用
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各乙份、信用卡電腦帳單乙份、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影本各乙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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