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李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萬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
工具,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
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且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
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
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97年
2月20日止尚積欠121,69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給付,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