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鄉○○○路、南青路口處,因於路口變換車道不當
,致與後方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 李佩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右前方車燈及右側車身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工資及塗裝部分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970元、零件部分
為12,691元,共計28,661元,並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李佩玲上開費用。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
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
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2月20日
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
表(草圖)、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卷等附卷可稽,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0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原係與李佩玲駕駛所系爭車輛於同路段之中間車道
中,因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此亦由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被告與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
換車道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惟卻碰撞系爭車輛並致受損,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
,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661元,並有
桃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佐,然因兩
者於各品項之價格有異,考其估價單之性質僅係提供李佩玲
及原告進行參考之用,是自應以桃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
列之品項價格為依據。而上開各品項中,包括工資及塗裝費
用共15,970元、零件費用12,691元(以上均含稅)。惟零件
部分為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
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2月25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又1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本院認應以7,762元(計算式
: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15,970,共計23,732
元,即為李佩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代位李
佩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耗材費用:12,691元│
├───────┬───────────────────┤
│第一年折舊│12,691x0.369=4,683│
├───────┼───────────────────┤
│第二年6個月份│(12,691-4,683)x0.369x1/12=246│
│之折舊││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2,691-4,683-246=7,762│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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