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李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國道1號南下52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煞車不及,致撞擊前方停等車潮,由訴外人 陳怡 均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29,830元、零件部分為99,448元,共計129,278
元,並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
陳怡均 上開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審酌,視為自認。是故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
輛之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保持與
前車的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而撞及前方停等車潮之系爭車輛
,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
成立,應無疑義。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共計129,27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9,830元、零件費
用為99,448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
時間為96年12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
發生之100年3月28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3年4個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1,913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
為51,743元(計算式:29,830+21,913=51,743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51,743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雖已先給付賠償金額,然陳怡均
僅得對原告求償51,743元,原告亦僅得代位陳怡均向被告求
償51,743元,逾此範圍,則無所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月
1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應於102年3月22日
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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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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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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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48×0.369│36,696│99,448-36,696│62,752│
├─┼───────┼────┼───────┼────┤
│2│62,752×0.369│23,155│62,752-23,155│39,597│
├─┼───────┼────┼───────┼────┤
│3│39,597×0.369│14,611│39,597-14,611│24,986│
├─┼───────┼────┼───────┼────┤
│4│24,986×0.369│3,073│24,986-3,073│21,913│
││×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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