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莊阮素文
被   告  柯金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金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西元1992年5月出廠、車牌號碼0
000-00號、廠牌BENZ自小客車,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價值應未
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