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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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邱江樹蟬
被 告 官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
依兩造間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