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35號
原   告  江泰章
訴訟代理人  江健榕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諺
      藍鼎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死差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4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投保「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末段約定死差紅利
、利差紅利不得為負值,即保險人不得互抵,故被告每年均
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死差益紅利予原告。惟主管機關財政
部(下稱財政部)竟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
號函准保險人互抵,因該公文係保險司司長違背主管機關分
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擅自發文,對當事人不生效力,且保險人
亦未以書面記載紅利變更方式即擅自抑留不發,且兩造間就
給付死差益紅利之爭議,業經本院96年度雄保險小上字第2
號、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6號、99年度雄小字第1758號、99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1號、100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及101年
度雄小字第814號等判決審理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原
告102年度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向被告領取之死差益紅利應為
10,987元,而被告應於102年4月8日給付,然卻拒絕支付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102年度之死差益紅利10,987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末段即附件說明第3點約定:「上述保單
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
00000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
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嗣由保險司司長依據「財政部
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由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頒布台財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釋示「自92年
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
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而上述因
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
準備金」,是被告得將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而
該數額已歸零或達負值時,被告自無庸履行給付原告紅利之
義務。
㈡另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亦不否認系爭函釋之有
效性,僅以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欲更改保
單紅利之計算公式,自應以書面通知,並經由當事人雙方磋
商協議定之,方生效力。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固然規定保單
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惟非謂當
事人不得為另為調整之約定。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附件說明
3既約定:「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
.31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
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雙方顯然已
將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明訂為:(1)依財政部80年12
月31日臺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及(2)日後財政部若變
動,則依變動後之規範辦理,足見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
法均應以財政部相關函令為主,是本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2
號判決認為系爭保單條款說明3「得為調整」之約定,違反
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之規定,顯屬誤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4年4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單於102年度之死差益紅利為10,987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分配計算
公式是否業已變更?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102
年度之死差益紅利10,987元及其利息?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依照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3之約定,而改
依系爭函釋調解計算紅利方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前就被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93至95年度之死差紅利
,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乙案,當時被告即以該系爭函釋為抗
辯依據,業經本院96年度雄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列為重要
爭點,並認定被告未符合保險法第43條、第140條之要式規
定,即更改紅利計算公式通知原告,復未經契約當事人雙方
磋商協議,應不生變更之效力,判定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有
本院96年度雄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該案並無
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被告自
不得以其單方表示已變動紅利計算之方式為由而拒絕給付保
險紅利。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差紅利,業經本院96年度保
險小上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93至95年度死差紅利、99年度
雄保險小第26號判決被告給付96年度死差紅利、99年度雄小
字第175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97、98年度死差紅利、99年度雄
保險簡字第2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99年死差紅利、100年度雄
小字第10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死差紅利、101年
度雄小字第81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度死差紅利,
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因而,兩造既不爭執102年度之死差
紅利金額為10,987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被告核發102年度之死差紅利10,987元,自屬有
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
亦明定於契約有效期間,被告應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計算
保單紅利並按時給付,而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4年4月8日訂
立,其保單年度自應於4月8日為年度終了日,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9日起付遲延給付之責,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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