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林正國
被   告 龎 菁菁
       陳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龎菁菁 、陳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龎菁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龎菁菁、陳顯文
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元,餘由被告龎菁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關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2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自民國102年3月1日
起」,嗣於102年5月8日變更聲明為「自102年3月11日起」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龎菁菁簽發,並由被告陳顯文
背書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09,000元。原告因被告陳顯文之
請求,遲至102年3月11日始提示系爭支票,卻未獲付款而遭
退票。依法被告龎菁菁、陳顯文應負支票發票人、背書人給
付票款之責,惟迭經催討,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09,000元,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
內;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
地;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
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款、第125條第3項、第132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經核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龎
菁菁之住所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則亦均
為臺南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二者在同一市區,則系爭支
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應堪認定。原
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支票,於發票日後7日之法定提示期
限內已遵期提示,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部分票款320,000
元,洵堪採信;至其餘6紙支票部分,原告係於7日後始為付
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於背書人即被告陳
顯文已喪失追索權,不得請求被告陳顯文負此部分連帶給付
票款責任,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支票,請求發票人
即被告龎菁菁給付票款789,000元,尚屬有據,惟請求被告
陳顯文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龎菁菁、陳顯文連帶給付320,000元,及請求被告
龎菁菁給付789,000元,暨均自提示日即102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989元(即
第1審裁判費11,989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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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南簡字第346號│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
│001│龎菁菁│華南商業銀行│陳顯文│102年1月15日│102年3月11日│85,000元│ED0000000│
│││仁德分行││││││
├──┼────┼──────┼────┼───────┼──────┼─────┼─────┤
│002│龎菁菁│華南商業銀行│陳顯文│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11日│120,000元│ED0000000│
│││仁德分行││││││
├──┼────┼──────┼────┼───────┼──────┼─────┼─────┤
│003│龎菁菁│華南商業銀行│陳顯文│101年12月9日│102年3月11日│132,000元│ED0000000│
│││仁德分行││││││
├──┼────┼──────┼────┼───────┼──────┼─────┼─────┤
│004│龎菁菁│華南商業銀行│陳顯文│101年12月31日│102年3月11日│200,000元│ED0000000│
│││仁德分行││││││
├──┼────┼──────┼────┼───────┼──────┼─────┼─────┤
│005│龎菁菁│華南商業銀行│陳顯文│101年11月9日│102年3月11日│132,000元│ED0000000│
│││仁德分行││││││
├──┼────┼──────┼────┼───────┼──────┼─────┼─────┤
│006│龎菁菁│華南商業銀行│陳顯文│102年2月15日│102年3月11日│120,000元│ED0000000│
│││仁德分行││││││
├──┼────┼──────┼────┼───────┼──────┼─────┼─────┤
│007│龎菁菁│華南商業銀行│陳顯文│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1日│320,000元│ED0000000│
│││仁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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