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 對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佐參,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埤頭鄉
○○村00鄰0號巷249之11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又本件查無兩造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合意本
院管轄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審酌便利法院調取肇事資料、勘驗事故現場之便利性,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