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蔣文富
被   告  柯金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金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客觀價值,並以此價額核
  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含)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100,001
  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因該車輛之客觀現值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
  定之,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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