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上訴人甲○○
61號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一五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黃文津蔡孟勳 (黃文津、蔡孟勳均經判刑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由黃文津先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合作金庫存款並窺視提領大額金錢之提款人,黃文津於查得 陳綠香 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隨即通知在銀行門口等候之上訴人及蔡孟勳,由上訴人、蔡孟勳頭戴鴨舌帽分乘二輛機車,上訴人並後載該不詳姓名男子,尾隨陳綠香所乘坐而由其女 林芸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行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時,林芸欲購買麵包,遂將小客車停靠路旁,並將陳綠香所交上開提領並分裝成二袋現金之其中一百萬元一袋,置於駕駛座旁之排檔桿座上,上訴人、蔡孟勳見機不可失,即由上訴人後載之不詳姓名男子,上前開啟車門,搶走上開一百萬元現金,蔡孟勳則騎車在陳綠香車門旁擋住車門,阻擋陳綠香並負責接應,得手後迅速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文津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八張、存摺十一本、呼叫器一個、鴨舌帽一頂、現金二十四萬元及上訴人所有之存摺一本、鴨舌帽一頂、呼叫器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搶奪被害人陳綠香現款一百萬元之犯行,無非以證人 賴秋勉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認,為主要依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涉及本件搶奪案,辯稱:賴秋勉對伊指認有誤等語。共犯黃文津於警詢時雖自白有搶奪陳綠香前揭現款之犯行,惟亦否認上訴人參與本件搶奪案,供稱:伊係與綽號「小皮」、「黑豬」及另一不認識之男子共同計劃及實施該搶奪案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反面)。另陳綠香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亦陳稱:「(是否在庭二被告所搶?〈命其當庭辨認甲○○、黃文津〉)當時在銀行是黃文津在我旁邊……但甲○○不敢肯定,進來搶的人不是甲○○、蔡孟勳,因為身材不像」、「……我手上有搶案的四名共犯(之名單),名單是黃文津告訴甲○○,其他無意見,其中有一人身材比較像行搶之人」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四0頁反面、第一四一頁),與賴秋勉指認上訴人涉案一節未盡相符。另依卷存資料所載,賴秋勉對在本件搶奪案現場之共犯人數,或指係三名年輕人下手行搶(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或稱其看見確實是四個人(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再就其能否看清楚搶嫌乙情,或謂有三名年輕人,但其中一人看不清楚,或指認上訴人、蔡孟勳及 何政桐 等三人作案,並表示絕不會看錯(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而其對何政桐是否參與本件搶案,初則指認何政桐確有參與(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嗣又改稱當時未看見何政桐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且賴秋勉於警詢時指案發時係上訴人騎機車接應,該接應者看起來年齡約在二十三歲左右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此亦與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時已年滿三十歲,互核並不相符。故賴秋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尚待究明釐清。又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審理中曾具狀陳稱:黃文津事後曾對 伊坦 稱與其共同行搶之人為 賴泉崑台北市立啟聰學校函覆為 賴崑泉 )、 吳其昌王志忠曾奕賢 等四名瘖啞人,該四人即上開搶犯名單所載之人,並請求向台北市立啟聰學校(高中部)函查該四人之年籍資料,俾傳喚該四人到庭供被害人及證人指認等情(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三頁)。實情為何?為明真相,此並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即一再指對此應詳予查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三號刑事判決書),原審更一審亦已向台北市立啟聰學校查得賴崑泉及吳其昌之住址(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九頁),竟又於傳喚未到後,即未再予傳喚調查,原審此次更審亦未再予傳喚或拘提上述賴崑泉、吳其昌等人到庭作證,並供陳綠香及賴秋勉指認,以根究明白,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扣得之鴨舌帽二頂,一頂為共犯黃文津所有,另一頂則為上訴人所有;但其理由欄卻謂扣案之鴨舌帽二頂均係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至第七行、第七頁第六行、第七行),其事實與理由已相矛盾。且原判決理由欄對扣案之鴨舌帽二頂均係上訴人所有並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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